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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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 郭卉青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AA0744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郭卉青於民國101年4月3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一號公路北向7公里處,以時速11
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以ZAA074436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員警應於採證前1公里處,設置警告標示,員警於採證前1.4公里處設置警告標誌,採證有瑕疵,應予免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罰單云云。
四、經查:㈠依據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對於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4月3日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7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00公里以上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限速為10
0公里/小時,偵測車速為112公里/小時,超速12公里/小時),異議人對於超速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42-ZAA074436號違反道路將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027號函等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於舉發違規地點(即國道一號北向7公里處
)前1.4公里前設置警告標誌顯於法未合云云,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稱:國道一號於北向8.4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等情,有該隊101年6月1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7202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於本案違規舉發時,於國道一號北向8.4公里處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符合前揭法條所定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非謂在無「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路段即可超過最高速限行駛,更無因此排除未設立有告示牌所取得之證據,而論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不罰之意涵。異議人身為駕駛人,理應藉此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而非心存僥倖,視有無上開告示牌而決定是否遵守最高速限,故不論本件舉發地點有無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均不能解免駕駛人超速之處罰。又本件舉發地點已設置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標示,業如前述,已合乎法律規定,異議人前開辯解,洵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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