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 張蘭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張蘭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往北路段,因以時速74公里之速度,超速24公里行駛,經警以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雷達測速儀的雷達波感應範圍、科學依據為何?有無定期檢驗或故障?是否與現地儀器相符?有無可能是因右方車輛超速而啟動雷達測速儀照相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有明文。本件舉發內容為異議人所有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警以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拍照採證,依上規定,自得逕行舉發,合先說明。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經人駕駛在速限每小時50
公里之臺北市○○○路○段○○號前往北路段,為警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測得時速74公里,認該車輛超速24公里,而製單逕行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裁罰如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又在本件測速逕行舉發違規地點前約145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速限「50公里」之警告標誌,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9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03181680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
㈢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本件舉發地
點而為警拍照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違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本件交通違規採證照片所使用之測速設備「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原理係依據物理學 都卜勒 原理,當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時,儀器會立即接收被測車輛反射回來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根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計算出車輛速度值,並針對超速違規車輛拍攝1張照片,由違規採證照片上方顯示電腦資料可判讀時間、地點、速度等資料,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2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38073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且該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99年11月11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號,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以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於100年8月2日下午3時57分許測得異議人所有車輛之行車速度超速時,仍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在非人為之機械式操作下,依都卜勒原理偵測超過速限之車輛之準確度應屬可信;且依異議人車輛之超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視野清楚,系爭車輛之車型、車號均清晰可辨,照片上方亦清楚標示違規之時間及速度,應無誤判情節之可能,且觀諸系爭車輛之超速採證照片,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左右並無「緊鄰」之車輛,則該雷達測速儀器測速時,當無混淆其他車輛之可能,雖右前方第4車道內尚有另1車,然與異議人車輛所行駛之第2車道間,已有1個車道之間隔,距離甚遠,且經以雷達波感應區域與採證照片相比對,相片上顯示超速之被測車輛後半部會在感應斜線區域內顯示,依雷達波感應區域判定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6頁),異議人車輛確實落在斜線區域內,而該區域內僅有異議人車輛1輛,其旁並無其他車輛,亦足徵該該測速照相設備確係鎖定異議人之車輛拍攝無訛,異議人未能敘明本件雷達測速儀有何機械原因而致測量錯誤、失準之具體事實,並指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則其空言泛稱:有無故障、是否與現地儀器相符云云,核屬主觀臆測之意見,尚無從憑認,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