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1號原告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複代理人 馮俊堯 律師被告 陳能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8日結婚,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臺北,然被告於95年間表示欲前往新竹工作後,卻從此一去不返,原告用盡方式都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閱相關資料後,始知被告早已不在臺灣,且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1月25日離境、同年2月20日入境、同年7月17日離境等相關細節,亦皆不知情。被告以工作為藉口不告而別,逕自返回大陸地區,棄原告於不顧,無故離家已逾3年,致使夫妻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婚姻本質蕩然無存,兩造徒有婚姻名義,而無實質婚姻生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卷第1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亦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仍繼續共同生活徒以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惟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茲查:
㈠兩造於89年11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
引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藉故離家後,兩造即未再同居、生活,
且原告皆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絡,嗣經查詢後,始知被告早已不在臺灣,另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1月25日離境、同年2月20日入境及同年7月17日再次離境等事,均不知情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0月2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52077號函、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63254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暨保證書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9-22、25-27頁)。對此,被告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及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起即離家未歸,自此與原告無何聯繫
,且就其於95年1月25日出境、同年2月20日入境、及同年
7月17日出境等事,均未告知原告,更在95年7月17日出境後至今都未再返台,導致兩造因分居而長期未能共同經營生活,況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不願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以為答辯,可見被告亦無任何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綜上,堪認兩造間經營婚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難以繼續共同生活,且無任何回復之希望,並以被告之可歸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