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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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6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V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益成於民國101年5月23日19時18分,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巷停車,經警舉發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罰鍰900元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汽車駕駛人在文德路220巷巷道內停車,以地圖位置、GoogleEarth空照圖為佐證,該路段本為合法路邊停車位,距交叉路口大約有5公尺遠,並非內湖分局書函所述「旨揭車輛停放處係位於文德路220巷35號旁巷道交叉路口處」,因當時路旁空地施工,施工工人架設圍籬之外,並私劃一小段約4公尺長之不明紅線,導致伊遭內湖分局員警開立罰單。又經伊去電「臺北市交通工程管制處」申報,並上網查詢該路段,確定該路段確為施工工人私自劃設約4公尺長之紅線,現已遭塗銷,目前該路段已回復原樣貌,並有其他市民自由停車,現為合法之路邊停車空位,本案自無舉發之效力,故伊對該罰單之效力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年
5月23日19時18分,停放於臺北市○○路○○○巷,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業據異議人所自承在卷,復有警方舉發之原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異議人前揭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叉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
3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尚不得以交叉路口10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或禁停紅線標示不清為由,即置前開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恣意違規停車。查本件違規案件系爭巷口,係為本市○○路○○○巷○○號旁巷道交叉路口之交岔路口轉角處,該巷道口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設列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909000號書函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01366123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再觀諸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車位置,確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為異議人於異議狀中所自承,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中華民國101年7月
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5909000號書函送現場採證照片
1份附卷可考。是停放車輛於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不僅影響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視線,並阻礙其他車輛之行進路線,對於該路段之交通順暢與安全自有影響,縱無劃設任何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和標線,仍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亦即,無論有無繪設禁止停車之紅、黃線,以及是否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立牌、標誌,皆無礙於違規事實之認定,異議人既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之甚稔,並有遵從之義務。從而,異議人車輛停放位置既位於交岔路口附近,該處所確為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放車輛,而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均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而應受處罰。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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