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0樓現於臺灣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3月1日釋放出所,於89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勒戒處分釋放出所;另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
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於8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而於91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月10日起,至93年8月29日晚上9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時間)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以摻入香菸內點燃,而吸食氣體之方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之23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8月29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修武街口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
0.2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乙○○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扣案可稽,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1份、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鑑定通知書1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勒戒期滿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9年3月1日釋放出所,於89年3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勒戒處分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所犯為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而於91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程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六、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淨重0.23公克,空包裝重0.45公克)經鑑定結果,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26日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備註│││年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後之刑│││││罰法律)│罰法律)│││├────┼────────┼─────────┼──────────┼─────┤│刑法第47│刑法第47條│刑法第47條│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條之累犯│││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條之連續│││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犯│││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數罪行應分論併罰,││││││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