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直行,行經蘇濱路、大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竟於燈光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為穿越交岔路,適遇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 許財庫 、甲○○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即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直行通過匯入蘇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等情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伊係跟隨友人 林志鴻 駕駛之車號0000—HA行駛,車上載有友人長輩,怎可能有闖紅燈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跟隨前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確定係綠燈通,惟一過路口即有員警攔車,員警並未著制服或閃警示燈,員警缺乏有力照片證據證明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鎮○○路○道直行
匯入蘇濱路之際,經該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已經坦承不諱,而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證稱:值勤時親見受處分人車輛於大同路管制號誌為紅燈時,穿越交岔路口匯入蘇濱路等情歷歷(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而以證人甲○○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現場舉發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
㈡雖受處分人於本院陳稱:伊亦確認通過路口時,該路口大同
路方向燈號為綠燈云云。惟受處分人先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陳述書中表明:「.....當時此路口(指本○○○鎮○○路、蘇濱路路口)謹以『閃紅燈另一閃黃燈』,並無違規事實,.....是否紅綠燈有故障情形,『附→當地閃紅燈及閃黃燈時照片』二張」(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待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協助調查,經該舉發單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覆稱:該路口於『夜間十一時始改變燈號為閃光號誌』等語後,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調查時改稱: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號誌云云,此有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警澳交字第○九四○○一三二五八號函、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故受處分人就通過路口燈號前後說明不一,可認受處分人經過路口時,其燈號究竟為何並未行確認,其陳述難為憑採。至受處分人同行者,即友人林志鴻,亦因同時地、同一事由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宜監字第裁四三—Q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及違規點數三點等情,其所言存有利害關係,可信度亦低。故於受處分人無其他舉發有誤之相關證據且本院經查業無何證據可認舉發有捏造事實之情時,自應以舉發員警證述者為可信。則受處分人空言辯:並未闖紅燈云云,實難採信。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信為真。
㈢另本件舉發情形,亦經證人甲○○證稱:當時著有警用制服
等語,則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本件並無舉發程序不當情形;而受處分人雖另再就行經該路口究竟有無於路口暫停、車上載有長輩等情為爭執,惟此與受處分人有無違反號誌闖紅燈之情無涉,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規定裁處二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記點數三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