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銀元1萬元,折算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再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5年9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則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而於96年10月23日始遭警查獲逮捕到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撤銷通緝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