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58
7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10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儒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文儒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於傷害之各別犯意,(一)於100年2月9日下午6時33分許,其騎乘向友人 王明煌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因與騎乘機車至該處會車之 張家維 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乃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張家維行駛○○○區○○路與鷺江街口,以機車碰撞張家維所騎乘機車,並於張家維人車倒地後,再以徒手毆打張家維之臉部,造成張家維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復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區○○街之仁愛廣場,因與 林辰諭林辰儒 兄弟2人發生口角,竟又以徒手或持機車大鎖(未扣案)為工具,毆打林辰諭、林辰儒兄弟2人,造成林辰諭受有右側上頷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右臉頰左臉頰挫傷、血腫、瘀青等傷害,林辰儒則受有頭皮挫傷、血腫及右臉頰、右手肘、右手腕、右手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維、林辰諭及林辰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維、林辰諭及林辰儒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且證人王明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其於
100年2月9日之案發當日有將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借予被告騎乘使用之事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共計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先後2次傷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傷害致死、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即一再出手毆打他人之身體,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他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危害社社公共安寧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毆打林辰諭、林辰儒之機車大鎖,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以及不能證實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