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明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
07、14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世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96年3月9日入監服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7年12月3日假釋出監,至9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思悔改,因缺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林口歡樂牛排店」擔任代理店長,負責保管該牛排店營業收入及零用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將應每日匯交至總公司之該牛排店98年11月18日營收新臺幣(下同)16,025元、同年月19日營收3,19
7元、同年月20日營收10,595元、同年月21日營收16,348元、同年月22日營收15,462元,連同店內零用金7,275元,利用保管該牛排店營業收入及零用金等業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挪供清償自己債務之用,隨即不假離去,行方不明,而以此方式侵占自己持有,本應繳付於該牛排店實際負責人 黃志柔 之款項共計68,902元。
二、案經黃志柔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世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00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並經告訴人即林口歡樂牛排店負責人黃志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林口歡樂牛排店之代理店長,負責將每日營業額匯至總公司內,而被告未將98年1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5張營業日報表上所載金額(分別為16,025元、3,197元、10,595元、16,348元、15,462元)營業額匯交到公司,被告身上另帶有公司零用金7275元,被告無預警未上班,經清算公司款項,始知被告侵占公司錢等情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5-6、28-29頁),復經證人 蘇其銓張夢涵黃玟瑜 於警詢中證述,渠等分將各自所收各日營業收入,交由被告收取等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7-8、9-10、11-12頁),復有營業日報表5張、人事資料卡影本1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402號卷第15-17、1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雇擔任歡樂牛排店之店長,負責保管該牛排店營業收入及零用金等業務,並負有將每日收取之營業收入交回總公司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收取前述5日之營業收入後,卻未繳回予告訴人收受,而將之全數連同店內零用金7,275元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98年11月18日、19日、20日、21日、22日接續未將店內營收,連同店內零用金交回公司,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各次舉動之時間緊接,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而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賠償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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