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45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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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5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邱依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4時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
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 陳玉蓮 所有,由訴外人 呂文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
車尾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6,692元(零件47,070元、工資3,966元、烤漆15,65
6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6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651-EPL重機車行駛五
權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外側車道,我向前騎,我在對方的
後面,我在切到慢車道,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對方車子,我車
倒地等語,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騎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騎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
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
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66,6
92元,其中零件47,070元、工資3,966元、烤漆15,656元,
有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
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104年5月25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
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11月14日,使用期
間計2年5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28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工資3,966元、烤漆15,656元部分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4,905元(計
算式:15,283+3,966+15,656=34,905)。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66,692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34,905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34
,905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34,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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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7,070×0.369=17,3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47,070-17,369=29,701
第2年折舊值29,701×0.369=10,9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9,701-10,960=18,741
第3年折舊值18,741×0.369×(6/12)=3,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8,741-3,458=15,28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