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時,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證人即到場員警 范為程 到庭所述係機車車頭受損與判決書記載機車車尾受損不符云云。惟證人范為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好像是車頭,因為時隔已久,我不是很記得。…告訴人的車損地方是我在卷附照片上圈劃的位置,應該是機車的後側方,車前菜籃受損,是因為擦撞之後車子倒地造成的,我到達現場時,確實有看到機車刮地痕有點距離,刮地痕大概是機車倒地後方約3.1公尺」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72頁反面),證人范為程於訊問之初尚不確定何處受損,其觀看相片後始確認係機車後側方造成,準此,聲請人所指即有未合。本件機車受損位置之證據既存在於原審卷內,原審調查後復令聲請人就證人范為程之證詞表示意見後,並就此加以斟酌取捨,此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四、另聲請人書狀所載聲請人所有車輛受損位置、是否符合自首等均係依相片及證人范為程到庭所述為據,均非事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與法定再審事由要件有間;至其餘理由如雙方車速、告訴人有無駕照等對肇事責任之影響核屬證明力之範圍;另再開辯論裁定記載得否抗告等情,尤與本案之證據無涉,聲請人執此為再審理由,殊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故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