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1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該條立法理由乃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對債權人權益即可獲有保障,故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故就條文意旨,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可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前提要件,必該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經查,債務人任職強盛公司,未婚,97年度總收入為479,19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9,933元),98年2月至8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41,217元,如扣除每月14,829元之生活必要性支出(依內政部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再加計房屋租金5,
000元,合計約14,829元)、及其父扶養費(依債務人自陳約每月30,000元之生活支出)與其母、其弟共同負擔,債務人負擔約10,000元,則債務人每月可剩餘約16,388元,以供償債之用。然債務人遲至第三度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10,000元,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債務人曾於99年1月27日本院訊問時以言詞表示,願再提出可全額清償之更生方案;惟於第四度所提更生方案,僅願依更生條件每月償還12,000元,明顯未盡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亦未見公允,亦恐引發延宕償債之道德疑慮。足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可逕為裁定更生方案之情。
三、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認可,爰依首揭條例第61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公告日期:99年3月31日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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