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紫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紫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紫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遭人竊盜,竟僅因畏懼家人責罵,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盜,妨害機車合法持有人之權益,所為自屬不該,亦耗損偵查犯罪機關之人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