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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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惠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惠琴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以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電話及傳真機為聯絡工具,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成年賭客簽選號碼下注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方式,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賭金,「二星」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為70元,並以核對每週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中「二星」者,每注可贏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可贏得75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被告所有,藉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而與不特定多數之成年賭客對賭財物,並從中獲取參賭者所繳納全部賭資與所須賠付彩金間差額之不法利益。嗣於107年11月15日17時35分許,經警至上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17時3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將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該處所申裝之00-0000000號電話,供不特定賭客得以選擇直接到上址住處,或以撥打電話、傳真之方式,簽選號碼而下注「六合彩」以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由賭客自行在「01」至「49」等號碼中簽選下注,並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等不同態樣,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57,000元、「四星」可贏得750,000元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則悉歸郭惠琴所有;郭惠琴即藉前述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嗣於107年11月15日17時35分許,因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搜索,並當場扣得郭惠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3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8年
2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同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則就被告經本院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對照觀察,可見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情節及罪名均無差異,堪認被告被訴之犯行與前案確係同一事實,既前案已經確定,檢察官就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後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六合彩簽注單│15張│├──┼───────────┼──┤│二│六合彩號碼表│2張│├──┼───────────┼──┤│三│六合彩支數速見表│1張│├──┼───────────┼──┤│四│傳真機│1台│├──┼───────────┼──┤│五│計算機│1台│├──┼───────────┼──┤│六│電話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