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判決確定原第一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505,838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宣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清怡┌───────────────────────────┐│附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4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602元│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於││││裁判費計算││││書未列出│├───────┼─────────────┼─────┤│合計│17,402元││││││├───────┴─────────────┴─────┤│結論: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8,即1,970元││【計算式:7,050×0.08=564元,】業已確定。而相對人原││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百分之92,即6,486元【7,050-5││64=6,486元】,惟此部分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並重新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5,即14,032元【〈6,486+9,750+602〉×5/6≒1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查相對人前已支出第二審裁判費用及││證人旅費共10,352元(9,750+602=10,352),是其須賠償││聲請人之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80元,計算式:14,032-││10,352=3,6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