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 陳氏 垂蓉 新臺幣(下同)35,000元,履行方式為自97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97年9月1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迄今仍未給付,是受刑人所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2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
9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附給付條件為被告即受刑人甲○○應給付被害人陳氏垂蓉35,000元,履行方式為自97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此有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書在卷足憑。次查,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緩字第157號執行傳票命於97年12月11日上午10時30分攜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收據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該執行傳票並於97年11月14日寄往受刑人戶籍地「桃園縣○○鄉○○路○○○號」,由受刑人親自收受而送達,詎受刑人仍未依時攜帶收據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所諭知之條件履行緩刑之負擔,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本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判決內容係依受刑人與檢察官之協商而為緩刑宣告,並就給付內容達成協商合意,惟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竟未履行其後所定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難期受刑人將會恪遵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