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保證責任嘉義縣明華果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甲○○、乙○○、 張莉莉 即長虹團膳企業社等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8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相對人裕成食品有限公司、甲○○、乙○○、張莉莉即長虹團膳企業社等4人於民國95年9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2,168,241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屢經催討而置之不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持有上開系爭本票,惟未為付款提示行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法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乃係非訟事件,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上要件審查即為已足,而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無庸提出已為提示請求付款之證據,且本件亦無相對人主張未為提示之情形,詎原審未察,要求抗告人就付款提示為舉證,而違法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於其聲請狀內並未載明其已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何時提示之意旨,且依其請求自95年
9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乙節,似係主張該日即為提示日,惟參諸系爭本票係於95年9月12日簽發,而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給付之情,則抗告人於系爭本票之發票翌日即為付款之提示,而遲至97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有可疑,是原審於97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本件票據是否提示?何時提示?並非命抗告人就其是否為付款提示而為舉證,僅係命抗告人陳報是否已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及於何時提示,核無違誤,惟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竟以97年12月16日民事補正狀陳稱:「本件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自毋庸提示,而以到期日95年9月12日為提示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依抗告人主張以發票日95年9月12日為提示日,並陳稱系爭本票毋庸提示等語,可認抗告人係自陳其並未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能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豐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