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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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
原 告 林天富
被 告 鍾尚宏
被 告 鍾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在簡易程
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並於同年5月26日送達,而原
告雖於同年5月30日提出聲明狀,表示因逢連續假期,故於
同年6月3日再補正應上開事項,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
原告起訴並不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程式,經本院命
其補正後又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