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基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護命字第2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基展(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受刑人之戶籍地雖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惟其住居臺北市已久,且每週一至週五均須在臺北上課,而保安處分執行法又無硬性規定保護管束應在戶籍地執行,受刑人遂具狀聲請將上開案件之所有緩刑條件移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處理,惟最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僅就上開案件之緩刑附帶應履行法治教育部分(下稱系爭法治教育部分)囑託北檢執行,不及於上開案件之緩刑付保護管束部分(下稱系爭保護管束部分),嗣其戶籍地所轄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亦拒絕其請求,仍維持由橋檢執行系爭保護管束部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雄檢、橋檢之原處分,系爭保護管束部分囑託北檢執行等語。
二、按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檢察署所製作之刑罰執行手冊第268頁之第三款之三規定:地檢署執行科於收到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案卷後,檢察官應簽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受保護管束人戶籍不在轄區者,應囑託戶籍地之地檢署執行之;而前揭刑罰執行手冊頒布之目的,乃在大量執行案件中建立客觀、統一之程序及判斷標準,使各地方檢察署在執行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時,有一致準則可供遵循,性質屬裁量性行政規則,具有間接對外生效之作用,如具體個案無其他特殊情狀,即應依該手冊內容作為執行依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此案送執行後,受刑人具狀聲請雄檢將上開所有緩刑條件囑託北檢執行,雄檢觀護人因而於民國108年1月24日電聯受刑人,內容如下:「①受刑人戶籍地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屬橋檢管轄,系爭保護管束部分應是由橋檢執行,受刑人表示迄今尚未收到任何單位以任何文書通知前往執行保護管束,推測應尚在分案作業流程中。②告知受刑人關於系爭法治教育部分,已分案雄檢執行,因法律上未有限制規範,固可依受刑人所請囑託北檢執行;至系爭保護管束部分因屬橋檢所轄案件權責,請受刑人屆時向橋檢詢問相關囑託移轉執行事宜(須辦戶籍遷移申請)。③受刑人表示已了解觀護人所告知之內容,明確表示仍要將系爭法治教育部分先行囑託北檢執行。」,雄檢檢察官即依法將系爭保護管束、法治教育部分各囑託橋檢、北檢執行。嗣受刑人再以居所在臺北市為由,聲請橋檢將系爭保護管束部分交由北檢處理,橋檢援引前揭刑罰執行手冊之規定,拒絕受刑人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雄檢、橋檢相關執行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固主張其平時活動範圍多在臺北市,而未居住在高雄
市左營區,而聲請雄檢、橋檢將系爭保護管束部分移交北檢執行,然受刑人之戶籍地確在橋檢轄下之高雄市左營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雄檢觀護人既已將相關規定告知受刑人(詳述如上),本院自難認雄檢檢察官將系爭保護管束、法治教育部分分別囑託橋檢、北檢執行,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再者,橋檢檢察官就系爭保護管束部分本有執行權,業如前述,而依目前卷證資料,尚未見受刑人有何不能服從橋檢保護管束命令之特殊情狀,且若受刑人日後確有配合之困難,亦可將戶籍遷移至臺北市;換言之,橋檢檢察官在考量各情後,認系爭保護管束部分仍應由橋檢執行為當,而為否准受刑人請求囑託北檢之指揮命令,乃本諸法律行使其指揮刑罰執行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受刑人前揭所指之雄檢、橋檢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均於法有據,受刑人指摘雄檢、橋檢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洵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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