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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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芷琪 (原名 周嘉倚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周芷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支應生活需求情形下,向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借貸,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415,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尚有爭議而無法調解,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樂蘭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用品費(含拋棄式隱形眼鏡)1,500元、手機費1,0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2,000元、扶養母親5,500元等支出,每月支出共為17,000元,又聲請人目前遭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款3分之1,名下除臺北富邦銀行存款435元、彰化商業銀行存款452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4月21日桃院勤103司執夏字第25583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樂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明細表、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單、母親之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彰化商業銀行存摺、購買拋棄式隱形眼鏡之統一發票、臺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11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2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 官學妍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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