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志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連志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補充為「撥打電話予 李孟剛 ,佯稱...」、第15行「17時」更正為「19時」,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志瑩於本院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連志瑩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判決且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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