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4號聲請人 蘇品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足見有勝訴之望,為訴訟救助之前提要件,倘顯無勝訴之望,自無需斟酌有無資力之問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能力困難,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且稱其因與被告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原偵查 佐邱裕然 前有恩怨,遭其濫權偵查以入獄執行等語,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足見行政訴訟所為之司法旨意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有無合法行使。而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關係而生之爭執(民事訴訟程序)或國家刑罰權有無之判斷(刑事訴訟程序),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之程序活動或相關判斷均屬司法行為,並非行政行為;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當依循民、刑事訴訟法等規定而為釐清或救濟,自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
四、本件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救濟,然其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權有無違法,而無法介入刑事司法權之審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顯非有據,核屬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而聲請人有無資力部分,自無再行斟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莊金昌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