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七號、第二九八號、第七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年六月及十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往前回溯四日之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里○○路○○號住處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十時,在前揭住處,經警扣得海洛因香菸乙支、海洛因含袋重二‧九公克;另於同年二月二日三時二十分,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前,扣得海洛因含袋重八‧一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一二號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經被告於該案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經本院認定其確有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臻明確,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再度提起公訴(公訴人雖起訴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被查獲,且遍觀卷內資料,均顯示被告直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為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公訴人顯係誤載該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附此敘明),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王世華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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