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項程文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小字第一五一二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二、陳述:
(一)原判決理由認為:「原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住院,住院當時有住院評估及治療之需要;又原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腰背酸痛,不良於行,接受復健治療」云云,原判決確定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
(二)依系爭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款之約定,該醫療保險所稱之住院限於「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者,依同條第四款約定,該醫療保險所稱之醫院不包括「專供休養、護理等類似之醫療處所」;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療養或休養所致之住院,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查被上訴人僅係下背痛,門診復健即可,並無住院治療之必要,且所接受者並非積極之治療,且觀其醫療費用明細內亦無醫療處置費,故被上訴人雖曾住院復健,然不屬於系爭保險之保障範圍,且被上訴人多次輕病住院、換院續診,顯有住院浮濫,圖領保險金之情形。
(三)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是被上訴人所稱其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住院十四及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日,該日數計算顯有錯誤,應各為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合計四十二日。
(四)綜上,原判決確定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應予廢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部分,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有關住院日數之計算,應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包含出院之日在內。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第二審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上訴人既已表明原判決有前揭確定事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為違背法令,並已影響裁判之結果,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惟查: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五款約定所謂「住院」,指「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或疾病,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六小時以上者」。而上訴人聲請原審向彰彰化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函查結果,經彰化醫院函復: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當時有住院評估及治療之需要,查無不假外出等情,此有該院以九十二彰醫收字第四五五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稽;又童綜合醫院函復: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在沙鹿童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腰背酸痛,不良於行,接受復健治療,無不假外出情形,須以住院治療,接受積極治療等情,亦有該院()童醫字第一00九號函附於原審卷宗可憑,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止,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次查,系爭醫療日額保險附約條款第三條第四款約定,所謂「醫院」不包括「專供休養、護理等類似之醫療處所」;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保險人因療養或休養所致之住院,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而依前揭條款約定,並未明文排除復健住院治療之情形,是依前揭二醫院回函,被上訴人既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且其復健治療亦與所謂「休養」、「護理」、「療養」不同,並不在系爭附約條款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排除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責任之範圍,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在該二醫院住院期間給付住院保險金,並無違誤。末查,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附約所得請求之住院期間日數之計算,按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甲型第一條約定:「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則依上開約定計算實際住院日數時,並無排除出院之當日,是原審計算被上訴人在彰化醫院住院十四日,在童綜合醫院住院三十日,合計四十四日,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領之住院保險金,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本保險病房費用,自保險對象住院之日起算,出院之日不算。」計算,並無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而違背法令,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載具體內容,其指摘原判決確定事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違背法令,均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