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前因二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連續在其臺中縣○○鄉○○路二七二之十五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時三十分,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八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是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二件施用毒品案,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惟上述其餘時間施用行為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