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自友人 蕭郁霖 處得知「 阿華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高價買受帳戶,可預見提供郵局帳戶予「阿華」,將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至臺中縣后里義里郵局開設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並與前開男子相約在郵局旁,以每份帳戶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賣予該男子,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該男子使用。嗣該男子即基於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月三月十九日十四時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十五時許、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十時許,以撥打電話方式,向乙○○、甲○○、丙○○等人佯稱為國稅局人員要辦理退稅,使乙○○、甲○○、丙○○等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使乙○○自己之帳戶內之七萬四千八百九十七元、甲○○自己帳戶內之二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丙○○自己帳戶內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六十三年均分別轉入丁○○之前開郵局帳戶,三人始知受騙。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乙○○、甲○○、丙○○之郵局存摺影本三分、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郵局存摺影本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提供前開后里義里郵局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連續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連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書誤載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幫助犯,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逸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