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係國立成功大學外文系畢業,經婚友社介紹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認識
自稱擁有中文、經濟學雙博士學位,目前於美國南加州大學任教,身家清白,經濟情況良好,至今未婚,趁暑假期間回國尋覓結婚對象之被告。兩造交往初期被告天天以電話及幾乎每天約原告見面約會之方式展開綿密追求攻勢,不斷談論其在美國教書的點滴及其辛苦的求學過程,並不斷向原告訴說傾慕愛意,令原告十分感動。嗣九十二年八月間,被告即向原告詐稱要回美國教書,原告要送其至機場,又為其巧言拒絕,且此後被告仍幾乎於每天晚間八時左右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並約二星期左右即自稱因思念原告而自美返國約原告見面,更令原告感動莫名,以為覓得良綠。原告父母並未立即同意兩造結婚,惟原告當時已為被告甜言密語所欺,且已與被告發生關係,故對父母之建議並未警覺。被告見原告父母並未答應婚事即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慫恿原告與其參加中國國民黨為慶祝一0九年周年黨慶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所舉辦之集團結婚典禮,並要原告先不要讓父母知道,迨結婚後再告知父母並宴客云云。原告同意報名參加,嗣該結婚證書即為被告取走,兩造迄今仍未辦理結婚登記。
㈡嗣原告將已與被告結婚之事實告知父母,父母大怒之餘直覺事有蹊蹺,乃多方打
聽被告其人其事,始赫然發現被告並非任教於美國南加州大學,亦非博士學歷(甚至可能僅國中學歷),職業不詳(可能無業),且據悉似有涉犯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家庭等不法犯罪前科。原告再以英語向被告試探,被告見其謊言似已遭揭穿乃再向原告謊其實際上係國立中興大學國貿系畢業,目前擔任彰化某郵局巡迴局長云云,原告至此乃發現被告應係騙婚、騙色、騙財之歹徒,經查證得知中興大學根本無國貿系,且彰化各郵局之巡迴局長中亦無「甲○○」之人。
㈢原告自始已表明其主觀因素欲與學歷相當、身家清白、工作穩定(最好係教職)
者始願交往、結婚,而被告學歷不及原告,且職業不詳,復有不法犯罪前科,更始終欺騙原告,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其與原告結婚及騙取原告財物之目的,故為隱瞞其條件上之缺陷,並進而欺騙稱其具備博士學歷,在美國南加州大學教書,身家清白等語,使原告交付其二十萬元並答應與其結婚,且為結婚共同居住之目的而支付購買房屋、傢俱訂金共一十萬五千元,則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兩造婚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及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並聲請調閱被告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兩造參加集團結婚典禮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㈠兩造於九十二年間經婚友社之介紹而認識,因對彼此互有好感,乃持續交往並沈
浸於戀愛之喜悅中;九十二年十月間兩造得知中國國民黨為慶祝一0九週年黨慶,而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中市中山公園舉辦集團結婚之活動,彼時雙方感情正濃,希冀感染天下有情人終成眷屬之喜悅,乃相約攜手共同參加該次活動。
㈡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參加之集團結婚活動,並無締結婚姻契約之合意,分述如下:
⒈婚姻乃當事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締結身份契約,惟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參加活動完畢後,即各自返回彼此之家中,此部份亦經原告於起訴狀確認,顯見兩造參加該次活動,確僅因愛到情濃時,單純為感受結婚之氣氛而已,並無結婚之真意。
⒉婚姻本為終身大事,當事人對婚禮之舉行均會通知親朋好友到場觀禮,惟兩造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加集團結婚時,不僅原告之親朋好友全未出席;其至被告之家屬親戚亦無人知悉有此一喜慶將舉辦,由此足證兩造確實僅因一時興起而參與該次大型活動,而非具有締結身份契約之真意。
⒊徵諸常情,結婚之後當事人均會立即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自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參加集團結婚活動迄今,均未曾有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顯見兩造於當時確無結婚之真意存在。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函影本一份、訂購單影本一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一份及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國國民黨中央文化傳播委員會函查兩造參加該委員會舉辦之集團婚禮相關資料,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三藝文字第0一二號函附之集團結婚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達結婚之目的,隱瞞其真實之學歷、工作等重要條件,原告因誤信被告具有雙博士學位,且為旅美之大學教授,而與之結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提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被告確實曾隱瞞其身份條件,使原告誤信被告有與其相當之背景而結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詐欺而結婚等情,亦可採信。
四、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兩造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結婚,原告於結婚後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發現被告詐欺之事實,則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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