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秀蘭 訴訟代理人 徐文彬 律師(法扶律師)再審原告 高義雄
高美惠 高德馬 高秋菊 高巧雲 高連新 高義勝 高德龍 高秀梅 再審被告 高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核發之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六二九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
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1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兩造之被繼承人高 李美麗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291號支付命令,並送達於 高李美麗 ,高李美麗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96年12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前確定無訛。又再審原告於105年12月9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前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詳如後述),有再審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自未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所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期間甚明,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限制。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高美惠、高德馬、高秋菊、高德龍、高巧雲、高連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高秀蘭、高義雄、高義勝、高秀梅主張:再審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高李美麗於83年3月間遭自家飼養之公牛撞傷,先後送往屏東人愛醫院屏東空軍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手術,一切花費均係向其借貸,計有屏東人愛醫院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6,000元、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314,239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60,821元,共971,060元,因高李美麗未依約清償,故再審被告檢附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26291對高李美麗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高李美麗並未曾向再審被告借款,且縱認再審被告有支出部分醫療費用,亦係再審被告出於贈與、扶養或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非借貸,則再審被告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971,060元, 於法洵 屬無據等情,並聲明:㈠本院於96年11月7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00000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其餘再審原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高李美麗為支付76年6月於屏東人愛醫院醫療費用96,000元、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246,974元及83年
3月間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128,478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4萬元,而向其借款,其分別以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支票支出屏東人愛醫院醫療費用,以現金支出屏東空軍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費用,高李美麗確曾向其借款971,0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到場之再審原、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高李美麗因遭自家飼養之公牛撞擊,致身體受有多處骨折,先送往屏東人愛醫院救治。
㈡、高李美麗於83年間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
四、本件爭執之點為:㈠再審原告是否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
㈠、再審原告是否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陳稱高李美麗之子女均有支出醫療費用,並非僅再審被告支出,且從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總清單所示,應繳金額561,791元,實繳金額為19,970元,優免及社會資源補助359,829元,尚欠181,992元,可知再審被告陳稱其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60,821元,並非真實等語,並提出高李美麗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其醫療費用係子女一起支出之訊問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總清單為證,由上開證物所示,高雄榮民總醫院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僅為19,970元,與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陳稱其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560,821元,兩者顯然不符,則再審被告與高李美麗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及再審被告是否確以支出高李美麗醫療費用之方式交付借款,尚非無疑,依此,足堪認為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被告辯稱:高李美麗為支出76年6月於屏東人愛醫
院醫療費用96,000元向其借款,其以其高雄企銀支票支付屏東人愛醫院醫療費用云云,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玉山銀行(高雄企銀於2004年9月併入玉山銀行),該銀行回復:「經查該員於查核期間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設立帳戶往來,故無交易明細可茲(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則再審被告是否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已非無疑。況且,縱認再審被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惟高李美麗為再審被告之母,再審被告為高李美麗支出醫療費用,亦可能係出於贈與、扶養或道德上之給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高李美麗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使再審被告主張其曾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為真,亦難據認高李美麗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⒊再審被告又辯稱:高李美麗為支付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24
6,974元及83年3月間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128,478元、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4萬元,而向其借款,經其以現金支出屏東空軍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云云,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繳費彙總總清單記載:應繳金額561,791元,實繳金額為19,970元,優免及社會資源補助359,829元,尚欠181,992元等語,有上開繳費彙總總清單及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可知高李美麗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實際僅繳納19,970元,與再審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之560,821元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之64萬元,顯然不符,則被告抗辯其將貸與高李美麗之借款,用於支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64萬元云云,不足採信。至於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部分,再審原告否認高李美麗曾送往屏東空軍醫院,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高李美麗曾至屏東空軍醫院就醫之記錄或其繳交醫療費用之單據,自難僅憑其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高李美麗,即認其曾有為高李美麗支出屏東空軍醫院醫療費用。況且,縱認再審被告確有支出屏東空軍醫院及部分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惟高李美麗為再審被告之母,再審被告為高李美麗支付醫療費用,同上所述,亦可能出於贈與、扶養或道德上之給付,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高李美麗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據認高李美麗與再審被告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且再
審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高李美麗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本院於96年11月7日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26291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即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淑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