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蘇漢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久芬 、 蘇一鳴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萬5,000元(本院卷第91頁),因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3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伍偉華
法官黃千瑀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