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莊文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文祥因詐欺等案件,現經羈押在案,其前雖經本院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聲請人實無能力籌措10萬元之保證金,爰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前經本院核閱卷宗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有被告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被告前於113年10月19日因詐欺案件為警逮捕經法院釋放後,復於113年11月4日至6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經准許被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其覓保無著,而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詐欺等案卷可憑。

四、本院經審酌上情,認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衡酌被告所犯罪名、涉案情節、家庭狀況暨資力、本案審理進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之保證金額仍以原諭知之10萬元為適當,始足以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降低保證金額,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