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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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聰城選任辯護人李美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98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聰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實
一、謝聰城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八仙公園涼亭,飲用保力達1瓶、藥酒4杯後,其明知酒精對於人體注意力及協調能力會產生影響,酒後從事駕駛行為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致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反應能力降低而發生危險,竟仍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適 陳秉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道路狹小無法交錯會車,謝聰城見陳秉睿未讓車,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下車後,上前砍擊陳秉睿上開車輛前引擎蓋上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該車輛表面烤漆產生刮痕,喪失原有保護車身鈑金及美觀之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秉睿,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陳秉睿見狀即報警並駕車離去,謝聰城遂行上揭行為後,旋駕駛其車輛離去。陳秉睿為恐警方到場後無法查出謝聰城身分,則駕駛車輛尾隨,嗣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至40分許間某時,謝聰城駕駛其車輛行經高雄市○○路、瑞順街口時,雙方再度發生爭執,謝聰城為陳秉睿及駕車經過之 林大閔 一同壓制,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將謝聰城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並扣得上揭刀械1把,復於上開醫院抽血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52%,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秉睿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聰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秉睿、證人林大閔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昆章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偵卷第48頁至第55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年12月2日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謝聰城)、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謝聰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謝聰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11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0報案紀錄單、高雄地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及履勘照片、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錄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1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4年1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⑴陳秉睿遭殺人未遂案之DNA鑑定書、⑵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各1份;現場暨犯罪工具照片共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刀械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第31頁、第18頁至第22頁;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56頁至第74頁、第82頁至90頁、第104頁至第111頁;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偵卷第95頁),且有扣案之刀械1把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併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後述)。
四、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案另與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訴駁回確定(竊盜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45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執行,99年12月19日起算刑期並入監,101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9日保護管束結束,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實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且因會車之細故與告訴人陳秉睿發生爭執,竟不循正途處理,即持扣案之刀械恐嚇告訴人陳秉睿,所為實有不該,惟與告訴人陳秉睿達成和解,並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依約分期給付,有調解筆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5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4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被告自承目前工作為維修與安裝中華電信基地台工作人員、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未婚,且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程度為貧寒(見訴字卷第146頁、警卷第1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刀械1把,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恐嚇告訴人陳秉睿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第141頁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03年12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時,適告訴人陳秉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向行駛而來,兩車因道路狹小無法交錯會車,被告見告訴人陳秉睿未讓車,另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械1把下車後,上前砍擊告訴人陳秉睿上開車輛前引擎蓋上方,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使該車輛表面烤漆產生刮痕,喪失原有保護車身鈑金及美觀之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陳秉睿,並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就砍擊告訴人陳秉睿上開車輛並致該車表面烤漆產生刮痕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
357條規範明確。本件被告謝聰城被訴毀損罪嫌部分,與上開恐嚇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陳秉睿於104年6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陳秉睿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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