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怡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怡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本案仍應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先後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暨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緝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據警方扣案,已不知去向,且玻璃球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84號被告韋怡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怡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份於89年10月3日戒治期滿,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韋怡光 因另案保護管束期間,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7年1月31日到署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怡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分別於87年9月16日、8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已屬「五年內再犯」者,而後第三次以上再犯施用毒品罪,均應追訴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謝珮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