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93號原告 唐安邦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複代理人 高維娜 被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趙明潔
李松青 吳俊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將原聲明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0年9月16日前存在,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30,752元及利息,復於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4日分別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2年5月26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存在」(本院卷第155頁)、「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5年7月28日起至10
0年9月16日止存在」(本院卷第174頁)。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2,530,752元及利息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此部分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與其起訴狀所主張原告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續等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尚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及程序權保障;而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自92年5月26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員,於93年
7月2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經醫師診斷患有「腦傷後引起失智症合併憂鬱症」,需長期休養,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准原告公傷假二年。嗣於95年7月30日公傷假屆滿前,原告因仍在治療中,遂提出95年7月5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告機關松山區清潔隊請准繼續停工一年,被告機關卻於95年8月22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534708900號函表示:原告之疾病非短期可康健復工,由松山區清潔隊簽請被告同意以強制退休辦理,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55條規定預告原告及發給勞工退休金。但原告並未前往辦理退休手續。嗣原告於99年4月23日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回函表示不予給付,並於說明三記載:原告已於95年7月29日退保,迄今未再加保等語,原告始知遭被告解僱。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係於95年7月29日將原告解僱,惟原告申請繼續停工時,有提出仍在醫療期間之診斷證明,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被告機關復以100年9月13日答辯狀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書狀,在此之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可否請領勞保失能給付,原告仍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5年7月
28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存在。㈡兩造曾於97年9月11日在台北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
雙方達成協調結論為:①勞方同意提供:行車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法院第一、二審判決書予資方。②若勞方所提供相關資料能證明原告並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反之,如原告確實違反重大交通法令,被告即依勞基法第16、55條規定預告原告並發給原告退休金。原告已依調解結果提供行車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予被告,被告機關卻拒收,因原告無「勞保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之情形,且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發生車禍,他方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並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之情事,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結果,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原告之公傷假於95年7月30日屆滿後,被告機關即不再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每月31,360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自95年8月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共61.5個月之工資1,928,640元(計算式:31,360x61.5=1,928,
640)。又原告自任職被告機關計至100年9月15日止,共
7年11月又2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16,並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計20%,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602,112元(計算式:31,360x16x1.2=602,112)。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30,752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勞委會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三字第15888號函、80年
6月12日(80)台勞動三字第14427號函並未以勞工有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事由為強制退休之理由,而係以勞工非短期內可康健復工致人力調度困難為由,同意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非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不足認原告當時已殘廢且無痊癒可能;依90年10月31日公佈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5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以原告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事強制原告退休,須以醫療終止後並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為前提要件,前開二勞委會函釋牴觸法律規定,應已失效,且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強制退休時,原告尚未終止醫療,亦未經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機關上開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5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兩造於97年9月11日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另依民法第737條、第144條第2項規定,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強制退休縱屬有效,亦因兩造於97年9月11日達成和解而失效。
㈣並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5年7月28日至100年9
月16日間存在;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752元,及自100年10月17日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於93年7月29日發生車禍後,被告機關指派原告主管前
往探視,當時原告出現「無法應答事件發生經過等所有問題,言語精神恍惚不定,答非所問,且不認識探視人員及母親」等病徵,迄至95年7月5日仍經醫師診斷罹患「腦傷後引起失智症合併憂鬱症」、「失眠智力低下」等症狀,須至少再休養一年,原告並於同年月20日取得「中度視、失智障礙」之身心殘障手冊。被告機關之清潔隊員工作內容包括清掃街道溝渠,清運廢棄物、公廁管理、棄犬捕捉、資源廢棄物回收等,勤務繁重,執行步驟繁瑣,須具備體力、耐力、抗壓、隊員間互助合作及對於人身安全之專注力,原告顯無執行清潔隊員勤務之必備能力,尤以失智症、憂鬱症造成之「心神喪失」可能隨時危及工作中之原告自身安全。另於原告對車禍肇事者有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曾函稱原告腦傷造成精神障害,及車禍造成雙眼視神經病變,分別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第3項殘廢標準第三級、第18項殘廢標準第十級,應給予第二級強制險殘廢給付117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腦部外傷而引起失智症、精神病等症狀、雙眼視神經病變,最佳矯正視力右眼0.3、左眼0.2,...原告僅能勉強照顧自己,且原告病況進展緩慢,難以完全治癒,喪失勞動能力程度80%等語,原告之病況已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事由。又被告機關轄下清潔隊員共計25人正於長期(公)傷假、延長病假中,其中以松山區清潔隊4人最多,原告累計請假天數638天又遠高於其他隊員,其勤務皆由同仁長期代理,該區清潔隊勤務安排之人力調度已不堪負荷,被告解僱原告亦是維持勤務正常運作之必要作法。
㈡勞委會89年4月25日台(89)勞動三字第15888號函、80年
6月12日(80)台勞動三字第14427號函認勞基法第13條係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同法第11、12條規定終止契約,若勞工有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雇主仍得強制退休;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僅係勞基法第11、13條之特別規定,並無限制雇主得依同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強制勞工退休之權利,前開二勞委會函示並未牴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且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醫療終止後,並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應指勞工所受職災經醫師確認無痊癒之可能,該遺存傷勢已使勞工不堪勝任原有工作內容而言,不能解釋為只要有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行為,即為醫療持續中。原告提出之95年7月5日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本院門診治療中」,係針對原告罹患「憂鬱、失眠、智力低下」等病況,而非針對「腦傷、失智症、雙眼視神經病變」等無法回復之病情。又強制退休發動權乃雇主之權限,依民法第94、95條規定,強制退休之通知到達勞工後,無須勞工同意,該勞動契約即已終止,與勞工是否辦理退休手續無涉。被告於95年8月22日函通知原告由松山區清潔隊以強制退休辦理,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55條規定預告並發給退休金,合於勞基法之規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已將請求事項欄內之「回復工作權」、「回復原職務」等勾選部分塗銷,顯見原告當時明知自己傷勢嚴重,無法勝任原工作,故未要求返回上班。另依97年9月11日協調結論第2點記載:被告機關依勞基法第16、55條規定預告原告並發給勞工退休金等語,原告當時對於被告機關依法發函通知其強制退休乙節並無爭議,應已確實了解通知其強制退休之意旨,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95年8月22日消滅。
㈢倘認被告機關以95年8月22日函通知原告強制退休為不合法
,茲以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5月5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3087號函、97年9月26日萬院醫病字第0970006974號函附心理評鑑報告,及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約80%等情,以本件
100年9月13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告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至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與勞動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無涉,不得以原告於95年7月29日勞保退保,即認原告於該日遭被告解僱。
㈣被告機關並未拒收原告提供之行車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及
法院判決書,依97年9月11日協調結論,被告無須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原領工資,且該協調結論僅被告重申已於95年8月22日依法強制原告退休,並告知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未涉及「原告可復職或返回被告機關上班」之其他法律關係,無民法第737條規定之適用;況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一經雇主表示,雙方勞動關係即向後消滅,縱使勞雇雙方事後成立和解,法律上亦無從溯及排除勞動關係已消滅之效力。況依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迄95年7月5日止之病況,經醫師確認已無痊癒可能,則自95年7月6日起至97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認定「永久不能復原、殘廢」止之期間,原告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被告機關已補償原告至95年7月30日公傷假屆滿之原告工資,縱認被告機關有補償義務,原告亦僅能請求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1月13日止之原領工資,惟該期間之原領工資請求權,原告至遲於97年11月14日起即得行使,其雖曾於97年9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職災補償,但未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始具狀請求,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㈤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期間為自92年5月26日起至95年8月22日
止共3年2月又27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為7,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加計20%,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退休金263,424元。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強制退休後,被告及松山區清潔隊承辦人員多次電洽原告請領退休金,原告均置之不理,而兩造於97年9月11日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原告上開退休金請求權,尚未罹於勞基法第58條所定5年時效期間,故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適用。嗣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始具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所定五年時效。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2年5月26日起任職被告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員,於93
年7月29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經醫師診斷患有「腦傷後引起失智症合併憂鬱症」,需長期休養,被告機關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准原告自93年7月29日起請休公傷假2年,至95年7月30日屆滿,自95年8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原領工資,原告車禍發生當月之新資為31,360元。
㈡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以北市環人字第09534708900號函
(北勞調卷第6頁)通知原告:「台端既經醫師診定『腦傷後引起失智症合併憂鬱症』,應非短期內即可康健復工,...由松山區隊簽請本局同意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並依勞基法第16條、第55條規定預告勞工及發給勞工退休金」等語。
㈢原告迄未辦理退休,亦未領取退休金。且被告機關曾於96年
10月5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 唐員 自92年5月26日任職本局松山區清潔隊,於95年7月29日因公傷假期屆滿,經由該區隊簽請本局同意以強制退休方式辦理,並經本局及該區隊承辦人員多次電洽通知該員辦理退休事宜,惟渠至今仍未辦理退休,是以尚未領取勞工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70頁)。
㈣原告曾請求被告機關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兩
造遂於97年9月11日在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案件協調,協調結論為:「勞方同意提供行車肇事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法院第一、二審判定書予資方;若勞方所提供相關資料,能證明 唐君 (即原告)並無違反重大交通法令,則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反之若唐君確實違反重大交通法令,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55條規定預告勞方並發給勞工退休金」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自93年7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之車禍而致「腦傷後引起失智症合併憂鬱症」後,請休公傷假2年至95年7月29日,該時原告是否經治療終止?被告機關於95年
8月22日通知原告強制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退休金602,112元?又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原領工資1,928,640元?茲分別認定如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仍為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背面),雖原告主張其勞保於95年7月29日退保,而有確認利益,然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離職,投保單位應於離職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而原告公傷假期滿日為95年7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機關提出退保申報表之日期則為95年8月31日(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因勞工保險局所為退保日期之認定而受相關保險給付請領計算問題,顯無從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仍為存在部分,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就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經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合法終止,而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存在,涉及原告退休金基數及數額,原告私法上不安之地位,確得以透過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仍存在部分,於法則無不合,先予敘明。
六、就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因強制退休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機關給付退休金?㈠按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在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
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同法第59條第3款復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同法第23條第2款(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再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而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此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基法第58條並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㈡經查,原告於93年7月29日下午16時39分許,騎乘輕型機車
由北向南直行台北市○○○路,在信義路口與同向直行準備右轉進入信義路公車專用道之公車發生碰撞事故。嗣經送醫救治,於93年8月30日即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受有「腦挫傷」,「目前門診追蹤治療,仍有認知及記憶障礙,需休息一個月」等語(台灣高等法院96重上第325號卷第100頁);嗣於93年11月29日復經同院診斷罹患「頭部外傷引起之失智症」,即「病患因腦部外傷導致智力功能低落(IQ=76),並引起有精神並症狀」等語(上開卷第102頁);於94年3月7日仍由同院診斷為罹患「頭部外傷引起之失智症」,即「病患於93年7月31日頭部外傷出血後,目前記憶力減退,判斷力不佳,情緒不穩,失眠,智商(93年11月22日所測)為76分」等語(上開卷第111頁)。而原告於95年7月
5日即因失智而經認定為中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18頁)。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所載,中度失智症係指「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凡因腦疾病或創傷所致之不可治癒之失智症者,比照本類身心障礙等級辦理」等語(上開卷第116頁)。依原告上開領取上述身心障礙手冊日期以觀,足見原告於95年7月5日前,即經認定罹患不可治癒之「頭部外傷引起之失智症」,並已不堪勝任工作甚明。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2日函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時,原告尚在醫療中,被告不得強制原告退休。然按勞基法對於所謂「治療終止」雖未有定義性規定,惟參考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有關失能給付補償費之請領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可見勞基法第13條所謂「治療終止」,應係指該醫療作為已無法改善勞工所罹患疾病之固定症狀者而言,此再對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所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益明。倘勞工經治療後仍殘留有固定疾患,不僅無法勝任原工作,亦無法安置從事其他適當之工作,則雇主即得依前述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款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發給退休金。查本件原告於95年7月5日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續為診斷罹患「腦傷後引起之失智症狀合併憂鬱症」(北勞調卷第5頁),並領得殘障手冊如前述,顯見其已經醫療機構認定其「頭部外傷引起之失智症」為不可治癒之疾患。雖原告仍陸續前往醫院就診,然該診療顯已無法改善其失智症之狀況,此再對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功能退化,僅能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與前述95年7月
5日診斷為失智症之中度身心障礙之狀況一致益明。既原告已於95年7月5日處於症狀固定之治療終止狀態,則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預告通知原告以強制退休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8月22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為無效,並非可採。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機關於95年8月22日通知原告強制退休而告終止,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存在,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其次,既被告機關已於95年8月22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固即應發給原告退休金。惟就被告抗辯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查本件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95年8月22日終止契約生效日起,自次月即95年9月22日起即得行使,至遲於5年內即100年9月22日前即應為請求。而原告雖於
100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北勞調卷第2頁),然遍觀起訴狀內並未提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意旨,直至100年10月17日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此觀之該書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即明(本院卷第63頁),原告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雖原告又主張其曾於97年9月11日勞資爭議協調會中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被告並以和解契約承認該退休金債務,時效應已中斷,並舉申請書及協調會紀錄各1件為證(本院卷第178頁、第69頁)。惟查,上述協調會紀錄係記載協調結論為:「反之若唐君確實違反重大交通法令,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依勞基法第16條及第55條規定預告勞方並發給勞工退休金」等語,顯見兩造並未達成和解或有何合致之意思表示約定由被告機關同意給付退休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機關有何「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況原告於上開協調會中所為請求,固已中斷時效,然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承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無提起其他訴訟(本院卷第175頁),則原告對被告上開退休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602,112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原領工資1,928,640元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始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再依同條第3款之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足見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而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㈡查本件原告於95年7月5日即經治療終止,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已認定如前述。則依前開所述,雇主已不負給付職業災害勞工原領工資之義務,則原告主張其治療尚未終止,而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之原領工資1,928,640元及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7月28日起至10
0年9月16日止存在,就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7月28日起至95年8月22日止存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欠缺訴之利益,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5年
8月22日合法終止而告消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5年8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及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602,112元、原領工資1,928,64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