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陳惠雯 被上訴人 蔡妤甄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林子樁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上訴人 梁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二地號、應有部分千分之二一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三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梁聖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新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喆公司)於民國97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4日起至102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則按上訴人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2%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新喆公司就上開借款自98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新喆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上訴人2,198,58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6%(新喆公司99年1月5日違約時,上訴人基準利率為年息2.2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上訴人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梁聖偉於97年12月11日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122地號、應有部分21/1,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3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蔡妤甄所有。惟被上訴人梁聖偉為新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新喆公司於借款期間內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故於系爭債務未清償完畢前,新喆公司與被上訴人梁聖偉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是以,被上訴人梁聖偉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之行為,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並致上訴人之債權有無法受償之情事,而被上訴人蔡妤甄為其配偶,應明知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將使上訴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實際資金往來,且系爭房地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梁聖偉,並無變更,而被上訴人梁聖偉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妤甄後,仍繼續管理使用系爭房地,足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名義上為買賣,實質上應為贈與。是以,上訴人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梁聖偉辯稱: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梁聖偉與被上訴人蔡妤甄協議於離婚後過戶予被上訴人蔡妤甄,並由被上訴人梁聖偉繼續繳納貸款,且發生時點係在被上訴人梁聖偉積欠系爭債務之前。又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後雖有出租予他人,但係由被上訴人蔡妤甄與承租人商量租賃事宜,被上訴人梁聖偉沒有再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蔡妤甄則以:被上訴人蔡妤甄與被上訴人梁聖偉已於97年10月協議離婚,惟被上訴人梁聖偉尚積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蔡妤甄之父親 蔡朝明 500萬元,經雙方協議,於97年11月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約定為500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梁聖偉積欠蔡朝明之債務,並約定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梁聖偉繼續繳納完畢,倘有欠款未繳,致被上訴人蔡妤甄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梁聖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核屬有償行為。又新喆公司就系爭債務係自98年12月4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然被上訴人蔡妤甄係於97年11月1日即向被上訴人梁聖偉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1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蔡妤甄就被上訴人梁聖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情。況且,新喆公司於被上訴人蔡妤甄買受系爭房地之前均正常繳納借款本息,故被上訴人梁聖偉尚無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保證債務,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蔡妤甄買受系爭房地時對被上訴人梁聖偉並無債權存在,自難謂被上訴人蔡妤甄有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再者,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之時點係在97年11、12月間,而被上訴人梁聖偉負保證債務之時點則在98年12月以後,兩者相距
1年以上,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間有詐害其債權情事,甚為牽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3、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經查,新喆公司於97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30萬元。嗣新喆公司自98年12月4日起即未依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上訴人2,198,588元及自98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6%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梁聖偉所有,嗣被上訴人蔡妤甄、梁聖偉於97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梁聖偉將系爭房地讓與被上訴人蔡妤甄,價金為500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梁聖偉積欠蔡朝明之借款債務500萬元抵償,至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仍應由被上訴人梁聖偉負責清償。嗣被上訴人蔡妤甄、梁聖偉於97年12月1日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且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妤甄所有等情,有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繳款明細、授信約定書、買賣協議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移轉前、後之登記謄本為證(參原審卷第18至34頁、第57頁、第60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為有償之買賣行為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三)被上訴人間於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時是否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究為有償之買賣行為或為無償之贈與行為?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是倘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債權人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2、經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梁聖偉所有,嗣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妤甄所有,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蔡妤甄雖稱:被上訴人間已於97年10月協議離婚,惟因被上訴人梁聖偉尚積欠蔡朝明500萬元,經雙方協議,於97年11月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則約定為500萬元,以抵償被上訴人梁聖偉積欠蔡朝明之債務。是以,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房地核屬有償行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梁聖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資料、買賣協議書、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參原審卷第49至66頁)。惟查,依上揭買賣協議書觀之,被上訴人間係於97年11月1日簽訂該協議書,價金為500萬元,然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間之市價為3,057,368元,有鑑價報告在卷足憑(參原審卷第12至17頁),而大台北地區之房價自93年以後,除
97年金融海嘯稍有跌價外,其餘均少有跌價,故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時,系爭房地之價值自不可能高於99年2月1日鑑價報告完成時之市價3,057,368元,詎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時,竟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500萬元,有違常情。次查,依被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為有償行為而提出之前揭存摺觀之,蔡朝明固於96年3月1日、96年5月29日、97年4月30日、97年9月3日分別匯款140萬元、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參原審卷第50、52、54、56頁),然被上訴人梁聖偉就上開積欠蔡朝明之借款,已分別以面額140萬元、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償還,且上開支票票款亦分別於96年4月9日、97年6月1日、97年9月1日、97年11月1日轉入蔡朝明之帳戶,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3日上永和字第1010000017號函、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1年2月60日彰永和字第0000000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4、46頁),且為被上訴人梁聖偉於本院100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自認(參本院卷二第147頁),是堪信被上訴人梁聖偉與蔡朝明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梁聖偉雖陳稱:伊之後還有陸續向蔡朝明借錢,借款金額一直維持500萬元等語,但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參本院卷二第147頁),則揆諸被上訴人梁聖偉與蔡朝明間之金錢往來,金額高達500萬元,以現金支付本為少見,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梁聖偉係於97年11月1日償還最後1筆借款,是縱被上訴人梁聖偉嗣後確有再向蔡朝明借款,惟此已非被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1日簽訂上揭買賣協議書所能預知。易言之,被上訴人間於97年11月1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其上所載:「……價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為乙方(即被上訴人梁聖偉)積欠甲方(即被上訴人蔡妤甄)父親蔡朝明新台幣伍佰萬元借款抵償」等語,應屬虛偽。再參諸前揭買賣協議書尚約定被上訴人梁聖偉就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應負責清償完畢,倘有欠款未繳,致被上訴人蔡妤甄受有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足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償無訛。
3、綜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既屬無償行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不得撤銷前揭債權及物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有據。
(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對主債務人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次按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時之責任財產,均得保全。故債權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債務人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經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梁聖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梁聖偉就系爭債務即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非待新喆公司未繳付本息時方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新喆公司係於97年2月1日以被上訴人梁聖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30萬元,是上訴人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梁聖偉即有債權存在。至新喆公司固自98年12月4日起方未依約繳付本息,致系爭債務於98年12月4日視為全部到期,惟倘上訴人之債權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者,縱被上訴人為詐害行為當時,債務未屆清償期,亦不影響債權人即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間係於被上訴人梁聖偉自97年2月1日起負有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後之97年12月1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無償贈與行為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2、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經查,依被上訴人梁聖偉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資料觀之(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被上訴人梁聖偉於98年1月5日存入19萬元至系爭帳戶後餘額為194,986元,足見在97年12月間該帳戶應僅餘4,986元,顯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梁聖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妤甄所有後,明顯將致被上訴人梁聖偉之責任財產減少,使上訴人之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有償行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97年12月1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蔡妤甄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既已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為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