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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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告 謝調錫 被告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玖仟零叁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民國10
1年5月16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而未為利息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75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於10
1年1月4日退休,任職期間共計25年7個月又29天。原告選擇勞退舊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退休金基數為41,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476,000元。又被告積欠原告100年1月至同年7月約6個月之薪資共173,039元,迄今仍未給付。兩造於勞資爭議協調時,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退休金數額及欠薪金額並無爭執,惟被告要求分期給付則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03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自75年5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月薪36,000元,於101年1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退休,舊制年資為25年7個月又29天,退休金基數為41,退休金計算為1,476,000元;且被告公司積欠原告薪資173,039元等情,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出具之退休金核算表暨分期支付表、101年2月9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原告任職期間、離職當月工資及退休金計算數額暨被告欠薪數額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月4日退休,其自75年5月7日起至101年1月4日止之年資共25年7個月又29天,依勞退舊制規定之退休金基數為41,而其平均工資為36,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數額為1,476,000元(計算式:36,000x41=1,476,000)。復按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月薪36,000元,被告竟未依約按期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負給付所積欠薪資173,039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476,000元及積欠之薪資173,039元,共計1,649,0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勞工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