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4號上訴人 高建生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5月8日變更為黃重球,有經濟部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10100574670號函在卷可稽。茲由黃重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原坐落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264、265地號土地(嗣於100年7月18日以徵收為原因,分別分割出264之1、26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以下所稱之264、265地號土地均係指分割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在系爭264、265地號土地設置345仟伏汐止板橋輸電線路第29號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及鋪設水泥擋土牆暨水泥地面,致上訴人就系爭264、265地號土地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臺幣(下同)6,191.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100年4月29日往前追溯5年並加計5倍共計154,785元地價稅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設置系爭電塔,於74年6月15日即取得系爭264、26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黃世買 (祭祀公業管理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由黃世買將其中面積共計257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塔之用,被上訴人為此一次給付補償金195,113元,依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系爭264、265地號土地。
又被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是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遂於99年間申請內政部徵收系爭電塔坐落系爭264、265地號、面積共計25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25日以台內地字第1000021767號函知准予徵收,並經新北市政府依法公告,且於100年4月27日發放537,600元之土地地價補償費予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既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電塔用地之所有權,更非是無權占用。再者,系爭264、265地號土地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被上訴人在該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並無關係,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擋土牆、水泥地面等亦非被上訴人所鋪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要非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明定。又上開規定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次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前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51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電塔之架設為線路設置之基礎,即屬設置線路之一部分,電業法第51條既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自包括得在他人之土地上架設電塔(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參照)。再按電業法上述規定為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因此,被上訴人架設之系爭電塔如符合上開電業法規定,上訴人即有容忍之義務。經查,系爭土地於74年間原登記為黃世買所有,黃世買於74年6月15日出具土地使用承諾書,同意提供系爭264、265地號、面積分別為86、172平方公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設置系爭電塔之用,被上訴人並給付黃世買195,113元之補償費,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使用承諾書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上訴人顯已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於系爭264、265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並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補償原所有權人黃世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264、265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自屬有占用之正當權源,且不因所有權人更易而失其效力。又被上訴人既已依上開規定補償原所有權人黃世買,則縱系爭264、265地號土地確因系爭電塔之設置而遭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6,
191.4元,上訴人仍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或利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264、26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擋土牆暨水泥地面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即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264、265地號土地鋪設水泥擋土牆暨水泥地面,且被上訴人於系爭264、265地號土地設置系爭電塔,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或利益。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4,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