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5號債務人 鄭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
36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營業成本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在卷足憑(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5至11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7,6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萬9,600元,清償成數為20.01%。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萬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42萬8,760元後,為17萬1,240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72萬9,600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及營業用計程車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並無配偶、子女,每月必要
支出1萬7,437元,於扣除父親扶養費分擔額3,000元,及勞健保費1,862元、汽車強制保險費275元之非消費性支出後,所餘金額1萬2,300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臺北市10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又在此合理支出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房租及其他費用等各項生活支出,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債務人父親已年滿88歲,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一眼又已
失明,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現於基隆市私立松濤老人養護所居住,致每月另須支付2萬元之安養費用(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19頁),扶養費用支出較高。而依債務人父親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內容所示,債務人父親無工作收入,名下除有2筆零股股份外,亦無其他財產,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再者,債務人父親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共計4名,於扣除其父親每月所得領取3,000元之老年年金給付後,債務人陳報負擔扶養費用3,000元,已較其父親扶養費用實際花費(僅就安養院居住費用計算,每月支出即達2萬元)四分之一為低,是債務人主張負擔上開扶養費用分擔額3,000元,應屬合理且屬有據。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而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是否恣意揮霍無度、浪費或投機),僅為清算程序可否免責之判斷依據,亦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查債務人從事計程車駕駛營業活動,主張每日營業收入約1,500元,於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每月淨收入約為2萬5,000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卷第45頁),業據提出營業成本相關支出證明單據在卷可稽,且所陳報收入數額已較交通部統計處出具之臺灣地區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中所示98年度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餘額2萬741元為高,是堪認債務人所言為真。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營業淨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徵債務人已盡清償能事而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64萬6,508元││4.清償總金額:72萬9,600元││5.總清償比例:20.0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38,221│288│││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701,740│1,463│││限公司│││├──┼───────────┼───────┼──────────┤│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27,727│266│││限公司│││├──┼───────────┼───────┼──────────┤│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191,961│400│││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393,452│820│││限公司│││├──┼───────────┼───────┼──────────┤│6│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243,778│508│││司│││├──┼───────────┼───────┼──────────┤│7│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70,044│355│││司│││├──┼───────────┼───────┼──────────┤│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236,636│2,577│││限公司│││├──┼───────────┼───────┼──────────┤│9│摩根聯邦聯邦資產管理股│442,949│923│││份有限公司│││├──┼───────────┼───────┼──────────┤││合計│3,646,508│7,6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96期(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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