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82號原告 尹慈恩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告 鄭華駿
參加人 陳昱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5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而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謂;亦即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7年度聲字第42號、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告辦妥離婚登記後,已於民國99年2月6日與參加人即後婚配偶陳昱伶再為結婚,是被告與參加人陳昱伶雖已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然其結婚是否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即有疑義。故本件確認訴訟之結果既已影響後婚配偶陳昱伶之婚姻關係存否,對於後婚配偶陳昱伶而言應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序通知參加人陳昱伶,而陳昱伶為輔助被告起見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4日結婚,雙方雖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離婚證人 陳鎮國施立 中根本未在場親自見聞兩造達成離婚協議,而係由被告自行在協議書上填寫證人之年籍資料及代為簽名、用印,證人陳鎮國及 施立中 既未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核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方式不合,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兩造之協議離婚自屬無效,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當時是原告提議離婚,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因要上班並未在場,伊有告知該二位證人要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請他們當見證人,在取得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之授權後,由伊直接在離婚協議書上代證人陳鎮國、施立中簽名、蓋章,兩造簽完離婚協議書後,就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但當時原告並未與證人陳鎮國及施立通話。不過兩造既然已經辦妥離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不存在,且伊不知離婚證人未親自在場見聞,兩造之協議離婚會無效云云置辯,爰為答辯聲明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昱伶則到庭陳述:參加人陳昱伶與被告在一起時,兩造已經協議離婚,當時伊不知道兩造離婚為無效,且兩造應該僅係房屋產權問題有所爭執,不知為何要牽扯到婚姻關係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91年9月15日結婚,嗣於98年2月20日達成離婚協議,且簽訂離婚離婚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亦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2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親自見聞,應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形式要件,故兩造間之兩願離婚應屬無效。惟兩造間既已辦妥離婚登記,且被告與參加人即後婚配偶陳昱伶嗣於99年2月6日再為結婚,亦已辦妥結婚登記,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
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係由被告自行在協議書上填寫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之年籍資料並代為簽名、用印,證人陳鎮國及施立中並未在場親見或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內容無訛,自堪信為真正。又證人陳鎮國已到庭證稱:「(問:〈提示98年2月20日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上『陳鎮國』之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這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是由被告幫我簽名蓋章,因為當時我在上班,他事先有詢問我,要請我當離婚證人,我說好,如果感情不合,就不用勉強。98年2月20日的前一天他有詢問我,要不要當離婚證人,我說可以。但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談過話,我也不知道原告有無離婚的意思。」等語。而證人施立中亦到庭證稱:「(問:〈提示98年2月20日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施立中』的簽名與蓋章是否你所為?)不是。這是由被告代簽的,他事先有告訴我,他要跟原告離婚,因為感情不佳,之前他曾經當過我的離婚證人,這次他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我就說沒問題,因為我比較忙,無法到場,所以我請被告幫我簽名蓋章,他有經過我的同意。但我沒有跟原告談過離婚的事,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離婚的真意,我以為兩造已經談好了。」等語綦詳(均見本院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陳鎮國、施立中於98年2月20日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僅係依被告之片面陳述,即同意由被告 代渠 等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 是渠 等二人既未到場見證,亦未查證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顯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已難認本件兩願離婚符合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形式要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
為民法第1050條所規定之方式,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又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上之離婚證人陳鎮國、施立中,既未曾親見或親聞兩造均有離婚之真意,依照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核與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形式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堪予認定。
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於96年5月23日之修正理由略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362號及第552號有關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離婚確定判決及兩願離婚登記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之解釋意旨,增訂第3款但書規定。
惟鑑於因信賴國家機關之行為而重婚有效乃屬特例,自不宜擴大其範圍,爰將本條第3款重婚有效之情形限縮於釋字第
362號及第552號解釋之「信賴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兩種情形,避免重婚有效之例外情形無限擴大,以致違反一夫一妻制度。蓋因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另依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規定:
「前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查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則被告與參加人即後婚配偶陳昱伶縱於99年2月6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形式上已有婚姻關係存在,然依上開法條規定,除非後婚姻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外,否則被告與參加人陳昱伶間所締結之後婚姻關係,仍因違反不得重婚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證人施立中之離婚證人,且原告曾告知被告兩造離婚無效,但被告仍執意與參加人陳昱伶結婚等情;惟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結婚後,原告才告知兩造離婚無效,之前伊曾擔任證人施立中之離婚證人,也沒有親自簽名蓋章,並不知道這樣不行云云。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規定甚明。況被告既曾擔任施立中之離婚證人,理應知悉兩願離婚除應以書面為之外,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其法定要件,對此要件已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應能知悉兩造雖已辦妥離婚登記,但渠等所為兩願離婚之效力仍存有爭議,倘其貿然與第三人結婚可能造成重婚之狀態,然被告無視上開爭議而逕自與參加人陳昱伶結婚,就本件雙重婚姻狀態之造成,即難謂被告為善意且無過失之人,應堪認定。是以參加人陳昱伶所述其不知兩造間之離婚為無效乙節縱使屬實,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姑不論參加人陳昱伶是否出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致誤信被告與原告間之前婚姻關係業已消滅而與被告結婚。然被告既已知悉本件兩造所為之兩願離婚不符法定要件,顯非係善意且無過失而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其嗣與參加人陳昱伶重為結婚,自不應維持後婚姻關係之效力,以免破壞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堪認被告與參加人陳昱伶於99年2月6日結婚而成立之後婚姻關係,已違反民法第
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堪予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雖於98年2月2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然因離婚證人陳鎮國、施立中皆未親見或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核與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自屬無效,兩造縱已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又被告與參加人即後婚配偶陳昱伶雖於99年2月6日結婚,並已辦妥結婚登記,然被告既非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之效力,則其與參加人陳昱伶重為結婚,應已違反民法第98
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被告與參加人陳昱伶間之後婚姻關係應屬無效。故本件兩造於98年2月20日所為兩願離婚既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且本件復無民法第988條之1第1項所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情形,堪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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