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原告 陳健寬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複代理人何勇良被告 陳健祥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復華 為兄弟,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八五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原告與被告、陳復華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其中附註條款第一條約定:「房屋所有權人:
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嗣被告於九十七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 廖妙尉 ,售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出賣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即應依前揭保證書附註條款約定,將出賣所得價款四百五十萬元之七分之三給付原告,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兩造間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與陳復華之父 陳石生 於000年0月000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針對系爭房地之分配明定:「長子陳健寬、次子陳復華、三子陳健祥,依照原有權狀各持叁分之壹持有,代代子孫和氣持份相傳,若有賣出或出租,依照總金額叁分之壹平分,長子不得異議徇私霸佔,以示公平」。豈料,原告於九十四年間,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被告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擅自變更陳石生遺囑本意,而逕載「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等語,顯違反陳石生生前遺囑,且該附註條款係原告以手寫自行加註,被告否認簽署時該附註條款即存在。縱有該附註條款之約定,亦屬被告受原告脅迫所簽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再依系爭保證書所載,被告及陳復華既係將處分所得價金一部給與原告,其性質屬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被告自得依法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另從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分得賣屋金額」、「開始賣新明路三六三號的房屋一棟」及「任一方不得推諉、拖延賣屋事項所需準備‧‧‧」等語可知,縱有附註條款之約定,亦屬附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共同處分之停止條件,而不含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本件係被告處分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非與原告及陳復華共同處分系爭房地,上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與陳復華為兄弟,系爭房地原係登記為兩造及陳復華所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系爭保證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於九十七年間,被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廖妙尉,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湖調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出售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得四百五十萬元價款七分之三即一百九十二萬元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保證書是否係真正?附註條款是否為事後所添加?㈡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㈢系爭遺囑是否係真正?系爭遺囑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有無拘束兩造及陳復華之效力?㈣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被告得否主張撤銷?㈤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是否僅限兩造與陳復華共同處分系爭房地時始有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是否係真正?附註條款是否為事後所添加?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書上係經被告本人簽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保證書之附註條款,係於兩造及陳復華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時即存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證書原件,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並經證人陳復華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堪認系爭保證書係真正,其附註條款亦非事後所添加。
㈡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保證書?
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被告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由被告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⒉被告抗辯其遭原告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脅迫簽署
系爭保證書一節,固舉證人陳復華為證,證人陳復華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亦證稱:「原告的四個兒子把我們所有在場的人圍起來,逼我們要簽」、「在沒有簽之前圍著我們,簽之後我就隨即去派出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⒊惟證人 徐來 好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當天為何
要簽立系爭保證書?)他們兄弟講好才來簽的。(當天妳為何會在場?)原告請我去的。去的目的是看能否和諧、圓滿處理此事情。我是兩造的嬸嬸,我不偏袒任何一個外甥。」、「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兩造及陳復華的名下,這棟房子不是兩造及陳復華母親的遺產,是原告當時去貸款買土地,當初他們的母親因為三個都是孩子,所以將房屋共同登記在三個孩子名下,但是系爭房地是原告出錢買的及蓋的,所以我才提議多分一份給原告。(系爭房地是原告出資買的及蓋的,這件事妳如何得知?)這是兩造及陳復華的母親在生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
⒋經本院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兩造及陳
復華當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拍攝之節錄部分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原告:所以說這間要賣時,因為這個原因,土地正本在這,土地我買的,屋我建的,我要分兩份。就是分成四份,大賭作主,看這樣行不行的通。(中斷)因為財產去買的,以起的來說,今日我大哥,我鴨霸多要佔一份,這樣我無理?陳復華:‧‧我老爸,和我的老媽‧‧‧原告:拜託你有禮貌一點,我在講話,你不要插嘴。陳復華:‧‧‧卡都買的,起都買的。原告:他屋要賣,卡攏修都我,到時要領資料刁東刁西的是不是又卡到問題。陳復華:交給律師最清楚,給律師去辦,律師去辦比較清楚。一些眉角,一些較專門較知道。二舅:給律師去辦。原告:律師是什麼,是相告在請律師的,我們今天是在相告嗎?陳復華:人家代書都有在幫忙計畫好,一清二楚,你拿多少,印章蓋到哪裡,拿到哪。二舅:現在屋要賣你也要叫代書,不用嗎?叫代書辦就好。原告:沒,他現在是說叫律師去辦。陳復華:代書就兼律師。二舅:代書律師都一樣啦。陳復華:都同樣啦,人家有領牌的。原告:今天就不是有卡到問題,為什麼就要律師出面,要給律師辦,我們為什麼要給律師辦?二舅:今天重點在這,你大哥要多一份,你們兩個兄弟,我坦白問你,你高興否?陳復華:給我小弟先發言,若一千二百萬,說這樣比較快,說錢較快,一千二百萬,意思就是說, 健仔 先拿六百萬,我們一人拿三百萬,這樣較快講,這樣你就聽的懂,不用幾分之一又幾分之一,這樣子聽有無? 張孟樺 (陳復華之配偶):三份就是變四份這樣子。陳復華: 降仔 先拿二分之一起來。二舅:本來三份,三個人,現在‧‧‧陳復華:現在的意思,二分之一先拿起來,剩下這樣。二舅:啊我問你,你們兩個怎麼樣,你們兩個意見坦白講。陳復華:我小弟先發言,不然都說我‧‧‧。被告:我不同意(搖頭狀)。(剪接)大嬸之子(站立者):降仔說他要兩份,尾啊他又要拿一部,變分半對無,減半份就對,啊現在看你們兩個看有同意啊不同意,他就已經有拿一部啊,啊我們說真的,今天你們三個兄弟我啊無為什麼人,以前剛在建這間屋,他那時正賺,幫忙有到,這二舅知道,大嬸嬸也知,這確實真的,他那時水電有在賺,多少這間屋在建,他也幫忙有到,現在拿一部,他要分半,一點五就對,剛剛是說兩份對不對,現在分半就對,一分半就對,啊看你們兩個兄弟意思怎樣,這樣。陳復華:他先發言,啊我當然我今天兒子都不在場。大嬸之子:大家都退一步啦,你們兩個商量看看,再來會消息看怎樣。被告之配偶:大家都退一步啦,圓滿就好。大嬸之子:你們兩個商量看看,會消息好再來看怎樣。陳復華:再來說阿母這。眾人:無啦,稍等一下,先同意這再說。原告之子問被告:阿叔啊,稍等一下,阿叔啊你有同意否我爸分分半?被告:有,同意啊(點頭)。原告之子:同意厚,好,第二ㄟ?陳復華:若我們小的同意,我也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至第四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八十五頁)。
⒌自證人 徐來好 之證詞,佐以拍攝之現場情形可知,當日係
證人徐來好提議原告就系爭房地多分一份,然在場之被告及陳復華均表示不同意,原告同意降為多分半份,經被告及陳復華同意後,始簽立系爭保證書。況證人陳復華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錄影畫面當天是否有召開家族會議?)是。是原告說要召開的,在場的人也是原告找來的」、「當時是我二舅在主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而當日原告及其子合計僅五人,果若原告欲以優勢之人數脅迫被告與陳復華簽署系爭保證書,何需大費周章邀請被告之配偶、陳復華之配偶及家族長輩多人齊聚共同協商之必要?且是日係由家族長輩二舅主導整個協調過程,現場除原告及其子外,尚有兩造及陳復華之姐陳紫嫻、被告及其配偶、陳健祥及其配偶、二舅、大嬸、大嬸之子,及未被畫面拍攝到之證人即兩造之嬸嬸徐來好等多人在場,現場之人亦係自由發言,原告及其子,如何能在家族會議多人在場,眾目睽睽之情況下,以率眾圍堵、武力恐嚇等方式之方式脅迫被告及陳復華簽立系爭保證書?此顯悖於常情,顯見證人陳復華證述其與被告係遭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保證書一節,與事實不符。
⒍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證人陳復華之
報案紀錄,該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九三二六一三八○○號函檢送之潭美派出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報案備查紀錄僅記載:「民眾陳復華因與其兄陳健寬有財產糾紛至派出所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並無任何關於陳復華或被告遭原告或原告之子率眾圍堵、武力恐嚇之文字紀錄。是被告抗辯其係受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保證書,自非可採。
㈢系爭遺囑是否係真正?系爭遺囑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有無
拘束兩造及陳復華之效力?原告否認系爭遺囑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人徐來好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筆跡為陳石生之筆跡(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系爭遺囑書立時證人陳復華並不在場,此據證人陳復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是不足以證明系爭遺囑確係出於陳石生之真意。況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屬陳石生之財產,而係以系爭遺囑處分其遺產,是縱令系爭遺囑為真,亦難謂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有拘束兩造及陳復華之效力。
㈣系爭保證書之性質是否為贈與?被告得否主張撤銷?
⒈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稽之系爭保證書記載:「本人保證對臺北市○○區○○路○○○號房地有出售的權利,且產權清楚並可依約交付有效的(十個月內)印鑑證明書正本及所有權正本,以利成交後辦理過戶手續。如有不實致買方權益受到損害時,由本人負責一切法律及賠償責任。立書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P.S①房屋所有權人:陳健寬、陳復華、陳健祥三方同意由陳健寬分得賣屋金額壹份半、陳復華、陳健祥二方各分得壹份整,特列此條款,以茲證明(總金額由長子拿一‧五份,其餘由次子、叁子各自對分)②三方同意由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開始才能開始賣新明路三六三號的房屋一棟,並自同意日始,三方任一方不得推諉、拖延賣屋事項所需準備各自證明、印鑑(可延自同意日始,後算七日止),若違此條例,視同放棄此房屋一切權利,特此聲明。③上述三方之任一方,若無法執行此保證,一切由『民法』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湖調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第八頁)。
⒉顯見系爭保證書係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預先約定共同權益
分配及義務負擔之方式,並非被告以其財產單純無償贈與原告,其性質與贈與契約自屬有間。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之性質係屬贈與,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其得主張撤銷等語,亦非可採。
㈤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之約定,是否僅限兩造與陳復華
共同處分系爭房地時始有適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句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保證書既係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預先約定共同權益分
配及義務負擔之方式,已如前述。純自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①字義解釋,固指兩造與陳復華共同處分系爭房地,然如謂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不含兩造與陳復華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則廖妙尉因購買被告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及陳復華成為共有人,縱將來原告與陳復華、廖妙尉共同出售系爭房地,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對之並無拘束力,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豈不成為具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依舉重明輕原則,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自不限共有人共同處分系爭房屋,應包括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否則當事人契約目的顯無法達成。是被告抗辯系爭保證書附註條款第一條不包括共有人各自出售其應有部分之情形,亦非可取。
㈥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取,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之表示,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一百九十二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湖調字第一二八號民事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系爭保證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明之證人,俱無通知訊問之必要。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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