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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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7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山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1樓之「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經家和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段」之「文化馥都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部分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等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8年6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止之不詳期間內,接續利用職務之便,將自己收取並保管之社區管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6萬4,779元侵占入己挪為他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本案於102年10月7日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許為山之戶籍地,雖設於桃園市○○區○○○路○○號,有本院收文章戳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頁、第12頁),惟該址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而被告之居所為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1,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0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第8頁、第43、第55頁),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再被告供承其侵占管理費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文化馥都社區」(見偵卷第44頁)。又本案於102年10月7日繫屬本院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復有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第4至8頁、第33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時,被告之犯罪地、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案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將案件移送於被告之犯罪地及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華奕超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