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上訴人 黃正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審之訴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4萬3210元,應徵收裁判費3萬4534元(原應徵再審之訴裁判費6萬9067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2分之1),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不服本院103年度勞再字第4號判決,於103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亦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3萬453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及補繳,逾期未據補正及補繳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翁昭蓉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