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次於飲酒結束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認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送貨員(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54號被告吳皇翰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晚上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5)日凌晨某時許,自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1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吳皇翰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5日上午7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賴韻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吉芳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