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捷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捷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員警密錄器錄音譯文、光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捷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惟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知其體內有不少酒精成分,應有相當時間讓身體代謝酒精完畢,始得駕車,卻於食用後即駕車上路,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往來人車、行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所危害,自不足取;且考量其酒後騎車之動機、目的、手段,受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罪、吐氣酒精濃度非低,未肇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089號被告楊捷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建成路80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名自民國108年7月29日23時許起至翌(3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枉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市府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緩慢且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顯有酒容酒氣,遂於同年月30日3時14分許,對楊捷名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捷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