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鴻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鴻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鴻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猶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桃園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市區○○路往埔心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號前欲迴轉時,不慎與同向由 劉維鋒 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劉○翊(00年00月生,完整年籍詳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維鋒、劉○翊當場均人車倒地,劉維鋒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右手背挫傷、右足第一趾挫傷併甲床淺撕裂傷;劉○翊則受有左手第三手指挫傷併中段指小片性骨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測得顏鴻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顏鴻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碰撞所生之危險;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園藝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