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慧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慧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中度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附警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5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773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殘渣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殘渣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吳慧心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慧心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其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0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4日晚上某時分,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000號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致精神狀況不穩,而於翌(15)日13時50分被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治,旋於108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因其女兒 陳奕君 協助其如廁而自其褲子左側口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交警扣案,惟因無病床而轉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醫師於同日20時58分許對之採取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慧心供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05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將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驗結果報表影本1份附在警卷第14頁可稽。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10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前科紀錄表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0.055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奐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