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24號原告 許豊田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宏協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銀英 被告 廖于傑
葉淑芬
榮慶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廖偲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宏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宏協公司)間契約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請求被告返還押金等,核原告就本件起訴包含侵權行為請求權。而被告營業所在地及住所地分別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轄區內,顯然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復經本院詢原告後經其表示侵權行為地於臺北市北投區(見本院卷第107頁公務電話紀錄),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