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葉美伶 被告 謝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簽帳消費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
查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至109年7月9日為止共積欠新台幣(下同)65萬4438元(本金65萬0227元、自109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之利息共3911元、違約金3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簽帳消費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本金、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
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簽帳消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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