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34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陳志忠 劉育麒 被告 廖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查兩造間信
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契約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7萬元
,借款期間5年,約定每月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全部到期,後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10月19日,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雖經伊催討,仍未獲置理,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及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7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屬可採。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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