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乙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6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乙庭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自樹林往板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浮洲橋306068號桿處,因車上物品掉落,而欲下車撿拾掉落物品之際,本應注意不得將車輛臨時停放在橋樑,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雨,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將車輛停放在橋樑上,適遇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蘇素月 之告訴人 李柏毅 ,行經該處,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素月受有左手第四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104年9月17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