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心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心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游心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自該友人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同村崇德55號住處後,接續騎乘前揭機車,欲前往同鄉天祥地區之公司,迄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經同鄉富世村富世3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心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於同日、同次酒後騎車自其友人住處返回其住家,復自其住家欲前往天祥地區之公司,多次酒醉騎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酒駕案件之判罪處刑紀錄,素行甚劣,亦可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倖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甫於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執畢後再犯本案、於5年內已有包括本案之4件酒駕犯行、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無業(見警卷所附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